(2015)南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小学文化,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柳皓瀚、杨蕊呜贵州思语、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柳皓瀚、杨蕊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运送病人的临时工。2015年3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运送被害人袁某某到该院外科大楼l楼放射科检查时,在通道内徒手将被害人左侧裤包内的25.5现金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抓获,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运送病人过程中扒窃病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