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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刘健东、刘荣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斌,系原告职员。被告刘健东,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荣光,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伏容,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健东因购买漆包线需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本息不同期还款。被告刘荣光、刘伏容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阳路228号的房产为被告刘健东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健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荣光、刘伏容作为抵押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健东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健东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被告刘荣光、刘伏容作为抵押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健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709.61元、利息38448.9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健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709.6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38448.9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荣光、刘伏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健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1709.6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38448.9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刘荣光、刘伏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阳路228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签订一份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安】支行(2013)年【经营贷00007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健东向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贷款1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漆包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本息不同期还款。被告刘荣光、刘伏容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阳路228号的房产为被告刘健东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分别在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140万元至被告刘健东指定的福安市旭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工行福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4×××45)。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健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709.61元及利息38448.94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房产证、土地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健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荣光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阳路228号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抵押,被告刘伏容亦在讼争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认可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刘健东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351709.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38448.94元;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刘荣光、刘伏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街道新阳路228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1元,减半交纳计8655.5元,由被告刘健东、刘荣光、刘伏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