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金钱与黄伟娜、林庚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钱,林庚新,黄伟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郭金钱,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庚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黄伟娜,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纪艺玲,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金钱诉被告黄伟娜、林庚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艺玲、被告林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钱诉称,2015年1月4日08时15分许,被告林庚新驾驶被告黄伟娜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V98**号轿车,沿龙湖路从漳浦一中方向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当行经龙湖路海尔专卖店门口路段时,闽EV98**号轿车车头将沿人行横道线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浦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漳州市175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83742.73元。肇事车辆闽EV98**号轿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肇事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后续应在赔款中应予扣除;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6439.47元;3、营养费应按85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为360元;5、后续治疗费应为正常标准9000元或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应按260元;7、残疾赔偿金应共为86021.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6000元计算;9、护理费应为26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林庚新辩称,已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伟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8时15分许,被告林庚新驾驶向被告黄伟娜借用的车牌号为闽EV98**号轿车,沿漳浦县龙湖路从漳浦一中方向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当行经龙湖路海尔专卖店门口路段时,轿车车头将沿人行横道线过公路的原告撞伤。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庚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金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漳浦县医院、漳州市17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0856.5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36439.4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双肺挫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上后换药、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多服用含钙丰富物品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4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V9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黄伟娜,该车在肇事前在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已支付保险费60000元,被告林庚新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漳浦县绥安镇南门社区居委会担任调解主任,平均月收入为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75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绥安镇南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5)临鉴字第X12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林庚新提供的驾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庚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庚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钱不负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林庚新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娜作为闽EV98**号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林庚新驾驶,且肇事前在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庚新、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黄伟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郭金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856.53元(非医保费用36439.47元)、误工费24.16元/天×(24天+90天)=27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5元/天×24天+135元/天×90天×50%(天数按原告主张)=9315元、营养费120856.53×10%=12085.66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3年×22%=88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8006.3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漳浦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566.86元,合计221566.86元,已支付60000元从中抵扣;被告林庚应赔偿原告36439.47元,已付20000元从中抵扣。被告黄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金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566.86元,已付60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林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金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39.47元,已付20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郭金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林庚新负担2000元,原告郭金钱负担77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林庚新负担1500元,原告郭金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