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春贵与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贵,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军。上诉人朱春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朱春贵驾驶沪L6XX**小型汽车时因违反限制通行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向朱春贵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朱春贵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罚款,朱春贵并于当日缴纳了罚款。朱春贵持有沪L6XX**车辆的进京证,其有效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其中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北京市区证登记驾驶人为杨丽芳。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载明,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立公司”)的出资人为杨丽芳和张宏军。朱春贵为证明其与志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工作记录一册,其中详细记载了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每日天气、上班情况、工作内容和部分下班时间点。其中2013年2月3日记载内容包括“以上工资已结”。2013年10月28日记载内容包括“交违章罚款100元”。2014年1月20日记载内容包括“义务工、没给工资”。其中部分记载有领取生活费的内容,并夹杂对他人或事情的评价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工作记录本还记载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作内容、生活及其他事项,包括家人就医、申请仲裁、起诉、立案等,其中9月25日记载内容为“下午小孩吃奶粉过敏,送去明基然后又叫到儿童医院、新街口那里”,朱春贵并提供了该日18:19到儿童专科医院就诊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其中记载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立案时间相符、至法院起诉和开庭的时间与法院收诉状和通知谈话或开庭时间相符。2014年3月21日,朱春贵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670元(按照与其他驾驶员工资差额500元/月计算),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朱春贵的申诉请求。朱春贵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朱春贵诉称,2012年11月,志立公司的老板张宏军看到朱春贵在网上发的求职广告后主动联系朱春贵,朱春贵随即赶到志立公司当时所在的天津市工地,志立公司的项目经理接待了朱春贵,朱春贵于2012年11月10日正式进入志立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1月11日晚张宏军回到天津后与朱春贵面谈。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包吃包住,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朱春贵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用车,不定时出车,如接送人、采购材料等,工作场所随志立公司安排,志立公司的经理如张宏军、季金海、黄祖华等都可以安排朱春贵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由志立公司单方保存,朱春贵曾经向志立公司要过,但是志立公司没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实际上朱春贵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00-晚上20:00,全年无休息,春节放过一次假期。朱春贵工资在年底一次性结算,平时给朱春贵1,000元的生活费。2012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3年1月1日开始工资标准是5,000元/月。朱春贵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春节前,工资也结算至当日。朱春贵驾驶的车辆沪L6XX**是金杯6座客车,登记车主是张宏军的妻子杨丽芳,杨丽芳名下有3辆金杯车,均系非营运车辆。杨丽芳平时在家里,不在公司上班。车辆主要用来运输建筑材料、接送管理人员等。志立公司的办公室在上海市宝山路,车辆在上海、天津、北京分别各有一部。除了朱春贵驾驶的金杯车外,还有一部别克商务车,登记车主是张宏军本人。朱春贵入职时在天津的新华路国际大厦施工场所工作,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春节在武汉中山大道武胜路凯德广场的雅士格酒店公寓施工场所工作,2013年开始至2013年中秋之前朱春贵的工作地点在本市陕西南路XXX号雅士格酒店公寓施工现场,2013年中秋之后在北京的东三环国贸桥的建国门外大街的雅士格酒店公寓施工现场直至2014年1月20日放假。放假之前,志立公司告诉朱春贵于正月底出发,但是到正月底朱春贵去的时候,志立公司人员已离开。朱春贵后来问了志立公司的一个采购员,才获知志立公司于正月十五即已离开。后来志立公司未再和朱春贵联系,朱春贵也未再至志立公司上班。朱春贵认为志立公司系在未告知朱春贵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此外,志立公司驾驶员的工资有6,000元/月的,也有5,500元/月,故志立公司给朱春贵的工资标准偏低。工作期间志立公司也未支付朱春贵加班工资。现朱春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立公司支付朱春贵: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670元(按照与其他驾驶员工资差额500元/月计算);2、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0元(每天工作时间按照早7:00-晚20:00共计13小时,5小时/天*15元/小时*30天/月*14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按4周/每月*2天/周*170元/天*14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包括2个元旦、1个五一、1个端午、1个中秋、1个十一,共6个法定节假日15天,按2天/节日计共计30天,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另重要节日十一、元旦3天加1天*3天=6天,共计5,67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志立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春贵还提供了有张贴其照片的上海徐汇区SOMERSET施工证原件、张宏军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证的复印件、沪KGXX**车辆君临颐和花园车证原件,施工证证明其在志立公司的身份、车证证明其曾凭该证到张宏军住处帮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本案中朱春贵主张其与志立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驾驶车辆的进京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及交通违法行为罚款缴款书、志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上述证据可以确定朱春贵系该车辆驾驶员以及该车辆由志立公司的股东之一杨丽芳所有的事实,而其提供的工作记录,不仅详细记录每日的上班情况,而且记录了每日的工作内容,其内容之详实足以确认朱春贵确有以日记记录工作和生活内容的习惯,加上其对缴纳罚款、家人就医、仲裁、起诉等事宜的记录均与事实相符,故法院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法院认为,朱春贵听从志立公司指挥、接受志立公司管理,服从志立公司工作安排、志立公司向朱春贵支付工资性报酬的事实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鉴于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志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法院对朱春贵诉称的系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志立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朱春贵称志立公司其他驾驶员工资水平为5,500-6,000元,故要求按5,500元/月的标准补足其差额,但朱春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的收入标准,鉴于朱春贵自认其与志立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双方并按照该工资标准实际履行,故其要求按照其他驾驶员工资标准支付其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朱春贵陈述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系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组成。根据朱春贵的陈述以及其工作记录的内容,朱春贵的工作时间不仅从未做五休二,而且在休息日上班呈常态化,但朱春贵工作记录中从未出现过要求老板支付加班费的内容,此显不符合朱春贵将日常工作生活事宜予以记录等一贯特征,且其2013年2月3日春节放假前也有过了“以上工资已结”的记载,考虑到建筑行业确存在日常领取生活费、春节前一次性结清余款的支付惯例,法院认为5,000元/月系双方对工资的打包性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再加上朱春贵系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其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故其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依据不足,而其自述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仅均高于2012、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也高于按照当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本工资、每周8天休息日均按照加班计算的工资总和,故以5,000元/月作为打包工资也并未违反劳动者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即使双方原未约定5,000元/月为打包工资,也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5,000元工资包括了加班费的工资计算模式,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朱春贵称2014年1月20日放假时志立公司告知正月底上班,但其正月底去的时候志立公司已经走了,朱春贵系后来询问一采购员才得知志立公司系于正月十五离开,故朱春贵认为系志立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其工作生活记录中均未记载上述放假期间和联系志立公司的内容,朱春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志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朱春贵的工作记录2014年2月22日农历正月二十一却记载有到人才市场的内容,此时间显然早于朱春贵所述的正月底,也即存在朱春贵在联系志立公司之前即已开始寻找新工作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朱春贵主张志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朱春贵据此主张志立公司应支付其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朱春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朱春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春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志立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放假前通知正月二十出发,但是朱春贵一直没有等到通知,正月底去老板家才知道其他人正月十五已经出发。志立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志立公司也没有提出续签合同。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志立公司支付朱春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志立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春贵主张志立公司与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志立公司于合同到期后再未通知其上班,也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难以仅以朱春贵于2014年1月20日后未再向志立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认定志立公司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春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