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黎某某。被告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