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公民身份号码×××0317。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舒某因怀疑在珠海市××区××路宜宾燃面馆打工的刘某在背后非议自己,便携刀来到上述面馆附近找刘某报复,并持刀追砍刘某。在场的被告人王某与武某(已被判刑)见状即上前进行劝架,在劝架期间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王某、武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舒某,致舒某头部和腿部受伤。经鉴定,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1998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舒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某提出,案发当日系舒某先持刀到其经营的店铺内找XX报复,其等只是出于劝阻的目的用棍棒殴打了舒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原判未正确认定其行为性质,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舒某因怀疑在珠海市××区××路宜宾燃面馆打工的刘某在背后非议自己,携刀来到上述面馆附近找刘某报复,并持刀追砍刘某。在场的被告人王某与武某(已被判刑)见状即上前进行劝架,在劝架期间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舒某持刀将武某砍伤。武某到医院包扎完伤口回到宜宾燃面馆后,舒某还不肯离开,���扬言还要继续找刘某报复,后武某、王某在驱赶舒某未果的情况之下遂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舒某,致舒某头部和腿部受伤。经鉴定,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1998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舒某陈述,案发当日其被武某和王某持棍棒殴打,王某殴打的是��腿部。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舒某持刀去到珠海市××区××路宜宾燃面馆找刘某报复,其和王某等人上前劝架,期间发生冲突,舒某持刀将其砍伤。受伤后其去了医院包扎伤口,后来其回到宜宾燃面馆时,看到刘某还是在那里不肯走,其就随手拿了一根木棒朝舒某的头部打了两下,舒某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王某见状也捡起那根木棒对晕倒在地的舒某的腿部打了几下。上诉人王某供述称,案发当日舒某持刀去到其经营的宜宾燃面馆找在其店里打工的刘某报复,其和武某等人上前劝架,期间发生冲突,舒某持刀将武某砍伤,武某就拿木棒打了舒某的头部,舒某就晕倒在地上。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被害人舒某先持刀到上诉人王某经营的店铺复仇,并持刀砍伤他人,王某等人在此期间确系进行了劝阻。但王某后来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舒某的时候,舒某并未实施任何报复及殴打行为,王某的行为即便具有防卫的意图,但属防卫不适时,即舒某当时并未实施危害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故上诉人王某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还可以认定,被害人舒某持刀报复系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判未能正确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确属量刑过重,故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舒某对��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能正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