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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洪莲中二路1-11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15498896-3。法定代表人连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侯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新民大道310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0548707-4。法定代表人陈东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忆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已就讼争货物所有权争议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厦门非金属矿进��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