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天府新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3月1日期满解除。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艾顺才(在逃)在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办富阳二街22号所开设的茶铺内,伙同老董(在逃)摆放一台捕鱼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约定对违法所得五五分成。2014年7月28日19时,民警在对该茶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利用捕鱼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代某、刘某平、李少勇、钟某顺等人,以及为赌博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的违法行为人代某,民警在代某处依法扣押涉案赌资3100元、“海洋之心”捕鱼机主板一个。经认定:民警查获的标有“海洋之心”捕鱼机一台为赌博机,折合人机共计6台。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对通过在其茶铺内摆放捕鱼机供他人参与赌博期间违法所得70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成)公治认字(2014)第0728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涉案赌博机一台及赌资三千一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七千余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