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81号原告: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金丽萍,女,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曾波,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温澄,男,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恩利,男,系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连贵,男,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澄,男,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诉称,该厂建于1997年,合法房屋面积3965.08平方米,其中有产权产籍房屋建筑面积1314平方米,无产权产籍房屋建筑面积2651.08平方米,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手续。2011年5月20日,沈河区政府在未对我厂事先告知,未对我厂评估,未对我厂做过补偿决定,未经法院核准、执行的情况下对我厂强拆,致所有房产及院内所有物品被砸毁,造成我厂严重损失。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原告未见到或收到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对原告房屋征收的相关文书,仅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送达的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原告才知道诉权被严重侵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我厂征收程序违法,强拆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赔偿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今因强拆造成的损失1000万。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沈河区政府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不适格;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被征收人;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均登记在相关个人名下,没有原告名下房屋,且讼争房屋经鉴定均为危房。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房屋于2011年5月20日被拆除,四年之后才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博鑫木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