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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庞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任丘市晨光金属门窗厂负责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术玲,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崔术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案件时需要调取任丘市晨光金属门窗厂相关账目,该厂负责人庞某甲称没有财务账目,拒不提供,后经调查获取了2012年-2014年度的会计账簿。为此,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财务账簿。辩护人崔术玲辩称,1、被告人庞某甲没有隐匿或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因该厂是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没有雇佣会计,误以为侦查机关要求提供晨光门窗厂相关财务方面材料都是由会计制作的,系其不懂法、知识浅薄所致,并不是故意不提供。2、被告人庞某甲没有隐匿或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基础。3、被告人庞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多次捐资助学、修路,无劣迹行为,且身体有多种疾病,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案件时需要调取任丘市晨光金属门窗厂相关账目,该厂负责人庞某甲称没有财务账目,拒不提供。经搜查,在庞某丙处获取了任丘市晨光金属门窗厂2012年-2014年度的会计账簿及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庞某甲供述:晨光金属门窗厂负责人是我,百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法人是庞某乙,这俩家公司经营场所在一起,实际是一家企业,实际经营者都是我,晨光金属门窗厂没有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会计凭证、会计资料。2、证人庞某乙(庞某甲的侄子)的证言:晨光金属门窗厂负责人是庞某甲,百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晨光金属门窗厂其实就是一个企业,百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账目和晨光金属门窗厂在一起,平常往来用现金在我和庞某甲的账户上进行。证人庞某丙(庞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百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晨光金属门窗厂其实就是一个企业,由庞某甲管理和经营,平时杨某记录配件销售账目。3、证人杨某的证言:晨光金属门窗厂老板是庞某甲,其在晨光金属门窗厂做销售并负责记账工作。4、证人王某、郭某(二人为税务征管员)的证言:证实晨光金属门窗厂有现金账本和流水账本,大概有三、四本,该厂负责人庞某甲拿给我们看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庞某丙处查获晨光金属门窗厂2012年-2014年度的会计账簿三本及相关票据。6、任丘市晨光金属门窗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经营者为庞某甲。7、证人王某、郭某对扣押晨光金属门窗厂的会计账簿三本进行辨认,证实其在对企业检查时庞某甲出示过该账簿。证人杨某对扣押晨光金属门窗厂的会计账簿三本进行辨认,证实其中两本是本人记录的。8、被告人庞某甲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在侦查机关要求其提供企业会计资料时而拒不提供,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崔术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助理审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