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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素林、吉连芳、田素斌、武焕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素林,吉连芳,田素斌,武焕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该单位职员。被告田素林。被告吉连芳。被告田素斌。被告武焕娥。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素林、吉连芳、田素斌、武焕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国君、被告田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素林、吉连芳、武焕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素林于2014年7月28日向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田素斌。现贷款已经不能按季结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结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素林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吉连芳、田素斌、武焕娥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素斌辩称,贷款时是刘振林拿我的证件去贷款的,用我的房屋作抵押,每年7月份叫我们去办理换据手续,今年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叫我们去,我也是受害人,钱我没有贷也没有见到。被告田素林、吉连芳、武焕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关于田素林贷款欠息情况的说明一份、田素林与吉连芳及田素斌与武焕娥郭林章与倪会贤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田素林、吉连芳、田素斌、武焕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担保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素斌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田素林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田素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田素林与被告吉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素斌与被告武焕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素林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田素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给被告田素林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虽然未到还款期,但被告田素林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并给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素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田素斌对被告田素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田素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连芳系被告田素林的妻子,被告田素林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吉连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焕娥系次债务人即被告田素斌的妻子,但未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明确承诺,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故不应对被告田素斌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素斌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振林,自己只是去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田素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被告田素斌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素斌将贷款提供给刘振林使用,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田素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田素林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吉连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田素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武焕娥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财产保全费566元,共计1149元,由被告田素林、吉连芳、田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