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房兴旺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桥装饰城房兴旺五金经营部,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房兴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D1301、1302号。经营者房兴旺,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上元里79号。法定代表人程春,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宏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房兴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群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经营部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五金、电器水暖等物资,期间双方多次对账,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但尚余6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自2012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群胜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数额的时间2013年12月20日起算。经审理查明:五金经营部长期向群胜公司供应五金建材,双方曾对账确认群胜公司共拖欠货款12万元;后群胜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还款55000元。2013年12月20日,五金经营部向群胜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群胜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后来公司对清余款后结账。”后群胜公司未予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经对账,对欠付的货款数额已明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买卖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群胜公司应于收取货物后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6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房兴旺五金经营部剩余货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