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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马桂珍,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兴旺乡凤鸣村*组,身份证号2302221966********。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王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桂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姜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珍诉称,2014年7月23日5时许,郭恒达驾驶黑BLU0**号小型客车,沿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张跃龙驾驶的宗中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桂珍和张春梅)相撞,造成张跃龙及摩托车上成员马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调解并认定被告郭恒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跃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7560.57元,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伴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双侧创伤性肺湿、眼球钝挫伤、鼻外伤、鼻骨骨折。诊断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0.00元、误工费6075.00元、护理费2025.00元、交通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原告马桂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应当按照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5时许,郭恒达驾驶黑BLU0**号小型客车,沿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张跃龙驾驶的宗中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桂珍和张春梅)相撞,造成张跃龙及摩托车上成员马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调解并认定被告郭恒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跃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7560.57元,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伴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双侧创伤性肺湿、眼球钝挫伤、鼻外伤、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该起交通事故另一赔偿义务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其诉讼,本案仅车主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内针对该起事故受害人之一即本案原告(另一受害人另案处理)的合理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用问题,该起事故肇事车辆投强制保险,该险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案中已赔偿9100元,故本案赔偿900元为适,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一人的误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桂珍医药费900.00元(另案原告张跃龙已经获赔9100.00元)、误工费2379.25元、护理费2025.00元、交通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马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汇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赔偿明细单1、医药费900.00元。2、误工费2379.25元(119.53元×45天;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586.17元/月÷30日=119.53元)3、护理费2026.84元(49,320.00/365天.00元×15天×1人)。4、交通费45.00元。(住院15天×3元)5、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上述费用共计6851.0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