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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号。法定代表人易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标的物(股权)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执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的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次审理作出裁判,可能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相冲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三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制药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都公司以3270万元的价格受让三峡制药公司持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1.64%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前述股份变更登记到大都公司名下。大都公司为了自身融资需要,对该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8月,三药公司、三峡制药公司、大都公司、湖北建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不再履行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三峡制药公司将前述全部股权划归给三药公司,大都公司在湖北银行确定该股权的受让人后解除股权质押登记并配合三药公司出售股权;协议另约定,发生争议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因上述股份被查封,三药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解除质押和变更登记,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都公司对登记该公司名下的湖北银行32694155股股份办理变更登记排除妨碍,并将上述股份返还给三药公司。另查明,因大都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东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等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2014年11月20日对大都公司财产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同年11月24日冻结了大都公司持有的湖北银行49041232股的股份。该案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东亚公司对大都公司提供质押的湖北银行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上述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债权。2015年1月16日,东亚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后三药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是大都公司被冻结的49041232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所冻结的股份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名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驳回三药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是,三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诉讼系三药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而三药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湖北东亚实业有限公司对大都公司的执行申请之后。即三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提出执行异议在后,且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因此本案三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诉讼系三药公司在先提出的独立的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可能会发生裁判冲突问题,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作出的,股权登记在大都公司名下的事实并不影响三药公司为主张其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三药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案件,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