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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与吴怀伟、曾庆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田林。被告吴怀伟。被告曾庆菊(系被告吴怀伟之妻),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1********。被告吴洪社。被告贾庆海。被告吴五妮。被告吴海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吴怀伟于2010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50000元的五户联保自助循环贷款,期限三年,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9日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庆菊系被告吴怀伟之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怀伟、曾庆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怀伟、曾庆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吴怀伟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7020620100185886)。该合同载明被告吴怀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石材,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变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怀伟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吴怀伟的账户中扣除15.15元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85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怀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8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吴怀伟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吴怀伟和被告曾庆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以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自愿为被告吴怀伟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对该借款负有可循环借款额度2倍即10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怀伟、曾庆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4.85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怀伟、曾庆菊、吴洪社、贾庆海、吴五妮、吴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