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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剑因与被上诉人杨俊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剑,杨俊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韩凤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营。委托代理人张金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凤玲。系上诉人王玉剑母亲。上诉人王玉剑因与被上诉人杨俊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荥民初字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玉剑、被上诉人杨俊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王玉剑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庙王公路东50米处时,与原告杨俊营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俊营及乘车人张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杨俊营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上颌窦、眼眶、鼻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96天,支付门诊费共计1682.3元、住院医疗费90745.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8日到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22元。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河南同一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术后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后构成10级伤残,根据原告情况,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2个月,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万元-1.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因需鉴定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共计107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已报废,且其已被原告及其丈夫出卖。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另查明,原告与张金锁系夫妻关系,曾于2010年11月18日与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其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院19号楼2单元5层210室,从事机械制造业,其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张从政,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两女,分别为张洋、张静,均就读于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原告父亲杨某,生于1942年4月18日,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杨俊之、杨俊锋、杨俊玲、杨俊华、原告杨俊营。被告王玉剑曾支付原告费用2.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经法院先予执行支付原告费用5万元。被告韩凤玲系豫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玉剑系其儿子,具有驾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付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8.34元,张静的护理费为2188.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豫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玉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人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但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玉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门诊费共计1682.3元、住院医疗费90745.87元、检查费共计1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内固定取出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以1.4万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参照评估意见书及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左眼眼球内陷,后续行右眼眼球内陷矫正术,手术费用无法评估,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3日止,即共计259天,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24080.61元(33936*259/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96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7638.18元(29041*96/365),参照评估意见书及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2个月,一月按30天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部分护理依赖为50%,共计2386.93元(29041*60*5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1002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参照评估意见书及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营养期限为96天,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上街区,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二十年,共计103030.94元(22398.03*20*2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子女均随原告及其丈夫张金锁居住在城镇,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张从政现年15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还有3年,其扶养费为5113.58元(14821.98*3*23%/2),张洋、张静现年9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还有九年,其抚养费为30681.50元(14821.98*9*23%*2/2),另外原告的父亲杨某现年72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付5627.73元/年,计算8年,因杨某有五个子女,故其扶养费为2071元(5627.73*8*23%/5),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86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按照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赔偿,该鉴定结论书是关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虽然原告与张金锁是夫妻关系,该电动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为该电动车已报废,且已被出卖,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情况,以1.5万元为宜。以上共计304728.91元,其中医疗费(1682.3+90745.87+222+1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111450.17元,张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8.34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依照原告与原告、张静之和的比例(111450.17/(111450.17+4168.3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9639.4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0302.74元,张静的护理费为2188.0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依照原告与原告、张静之和的比例(190302.74/(190302.74+2188.0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08749.64元,该部分可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及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伤残情况因支付的检查费1076元外余额为183363.8元,除去张静交强险赔偿部分外余额为4745.47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依据原告与原告、张静之和的比例(183363.8/(183363.8+4745.47)】,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97477.28元,被告王玉剑承担80%的责任即146691.04元(183363.8*80%),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后余额为49213.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伤残情况因支付的检查费1076元,由被告王玉剑负担,被告王玉剑承担80%的责任,即2380.8元,加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部分,被告王玉剑应偿原告损失51594.76元,扣除被告王玉剑支付原告费用23000元,被告王玉剑赔偿原告损失28594.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应赔偿原告215866.3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曾支付原告费用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586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营损失共计十五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三角九分;二、被告王玉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营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杨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三元,由原告杨俊营负担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玉剑负担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上诉人王玉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玉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这种认定明显是偏袒一方,被上诉人杨俊营骑电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原审法院不参照本案事实和和法律硬性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俊营身份错误,从其身份证信息及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其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俊营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杨俊营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难以令上诉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的偏袒一方。鉴于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裁决,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并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杨俊营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80%的无理要求,答辩人认为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符合法定诉讼程序,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为70%,这一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内容只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无约束力,所以该70%的比例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责任的80%比例赔偿。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该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明答辩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问题,应该由上诉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一家老小早在十几年前到荥阳市和郑州市上街区一带务工,长期生活居住在荥阳、上街一带,子女也一直在此入学接受教育。虽然早些年是租房居住,但经过数年奋斗已经在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院购买房屋并在此定居。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所在小区住户及居委会都可以证明。而且答辩人的子女学校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全家经常居所地在上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上诉人不顾事实,为了私利,矢口否认答辩人已经离开户籍地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法理难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已经明确“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件第37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仅如此还有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中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关于答辩人从事的工作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一直跟随丈夫在荥阳的机械厂制造厂工作,因为工作都是在一些民营小厂从事体力劳动,这些厂的资质、用工方式、工资发放以及管理等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揪着这个问题不放,舍本逐末,妄图逃避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工厂老板及工友都可以证明,应当按照机械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393元∕年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合理准确,关于赔偿费用答辩人已经作出很大让步,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得寸进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所以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剑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上诉人王玉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