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自行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先后盗窃电动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5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鼎城区灌溪镇“迅雷网吧”院内,将被害人谭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唐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推至鼎城区灌溪镇富贵村13组村民皇四华家屋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皇四华;2.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闲逛至鼎城区灌溪镇圩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自己租住屋门口的一辆红色上海本田牌电动摩托车没有上地锁,唐某某便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唐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推至鼎城区灌溪镇7组村民刘先德屋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刘先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630元、3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了认为被盗车辆价格偏高外,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皇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认为被盗车辆价格偏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