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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昌识、陈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识,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识(曾用名:吴四弟),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肥”、“肥仔”,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识犯盗窃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昌识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22栋4号,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门窗,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机实施入室盗窃,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三台手机及挂坠、金项链、手链、戒指等首饰,后将部分物品销赃。经评估,被害人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挂坠价值人民币6500元,其它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暂无法评估。2、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昌识到柳州市柳南区xx小区4区5-5号私人房,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私人房的柴房并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无法追缴。经评估,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3、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昌识到柳州市鱼峰区xx村xx队xx号,采用将贴着胶布的竹竿从被害人明某家中的窗户伸入后粘贴物品的方式实施盗窃,由此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的一台手机及衣服(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将手机销赃。经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昌识到柳州市柳东新区xx大道xx山庄x区xx号私人房,利用事先准备的撬盗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的窗户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一个正稻牌电水壶、茅台牌白酒和五粮液牌白酒各一瓶,两双男士皮鞋及手表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900元、正稻牌电水壶价值人民币250元、茅台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040元、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人民币790元,其它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暂无法评估。次日,被告人吴昌识将盗窃得来的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陈某甲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电脑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然代为销售并从中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吴昌识有涉嫌实施第四起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12月26日将其抓获归案。吴昌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三起盗窃罪行。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吴昌识的供述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昌识家中查获了其盗窃所得的一个钱包、一个电水壶、茅台牌白酒、五粮液牌白酒各一瓶、五条项链、一条手链、一个手镯、一个吊坠、现金600元等物品,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吴昌识家中扣押了其作案工具一批。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昌识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470元。被告人吴昌识、陈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陈某甲认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的损失,且是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被盗物品的发票、电动车行驶证,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乙、罗某、明某、陈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昌识、陈某甲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昌识的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识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昌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识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有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悔罪情节,且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昌识、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昌识退赔被害人陈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90元,退赔被害人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四、被告人吴昌识被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剪刀一把、千斤顶一个、撬棍一根、手套一副、胶布一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