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斌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文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权,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亚芳,系被告母亲。原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636.6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海尚馨苑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62元/月,高层1.115元/月收取。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由原告对金山区金山新城区海尚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46元/月,高层0.96元/月收取。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收费标准同前一份合同。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止,收费标准同前一份合同。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46元收取。2014年10月底,原告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海盛路515弄128号302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9平方米。被告主张物业管理不到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物业费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被告收到诉状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尚在两年时效范围内,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李斌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