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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宏,男,生于1995年10月17日,汉族。2014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渠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宏及其辩护人刘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唐某伟(已判刑)用电话18782****XX给被告人闫某宏(号码:1519687****)联系,要其帮忙购买200元的冰毒,接到电话后闫某宏便与肖某旭((已判刑,号码:1858305****)取得联系,后在天品咖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肖某旭手中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拿到毒品后闫某宏便将唐某伟约到天品咖啡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唐某伟,肖某旭为了感谢闫某宏帮自己送毒品,便送给闫某宏2、3分的甲基苯丙胺,闫某宏随后将收取的免费毒品在自己家中进行吸食。唐某伟将从闫某宏手中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肖某鹏。2015年1月24日,唐某伟给被告人闫某宏打电话要其帮忙买点甲基苯丙胺,闫某宏便将唐某伟的号码发给肖某旭,过了一会儿肖某旭没有给唐某伟联系,闫某宏便将肖某旭的号码也发给了唐某伟,隔了几分钟后肖某旭给唐某伟打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当天晚上,肖某旭与唐某伟在闫某宏的居间介绍下在万兴广场万宾苑门口完成了200元的毒品交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宏为他人代购用于贩卖的毒品,且在代购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同时被告人闫某宏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宏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闫某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雪英的辩护意见称: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帮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3、从小父母离异,家庭情况特殊,4、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旭,具有立功情节,5、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闫某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宏于2013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年10月6日刑满。被告人闫某宏于2015年1月28日晚,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其在肖某旭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及时配合公安机关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肖某旭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伟、肖某旭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尿检笔录、工作说明、诉讼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宏为他人代购用于贩卖的毒品,且在代购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同时被告人闫某宏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居间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宏协助公安机关将肖某旭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宏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雪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审 判 员 宁  望  平人民陪审员 代  娅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