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田,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与被告及其父母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常常欺骗我,并在外借高利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依法给付抚育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2008年就认识了,201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和父母争吵的事情,原告诉称导致矛盾的原因皆与事实有出入,我们感情一直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2010年农历4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7日生一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育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而妥善地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