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静与郑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郑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孙静,居民。被告:郑海滨,居民。原告孙静与被告郑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由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按约定将款给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信守承诺,虽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偿还分文。无奈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被告郑海滨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郑海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原告孙静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由乐亭法院管辖,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郑海滨现金4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欠条上另注明李煜欠郑海滨工程款70万元的复印件一张作为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滨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但被告并没有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所注明的李煜欠郑海滨工程款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担保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郑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郑海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