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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昊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多,没有了解对方即匆匆结婚,结婚以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矛盾渐多,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3月,在再次爆发矛盾冲突后,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分割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2078元的首饰;三、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2、金六福珠宝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明首饰(千足金手镯6356.3元,铂pt950精品戒指3888.9元,铂pt950吊坠1317.4元,铂pt950项链3783元)是婚后购买,应依法分割;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西堤三路2号第1幢2单元402房是原告婚前购置的。被告吴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两人从2015年3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性格暴躁及家庭暴力。两人相识后于2014年3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两人恩爱有加,家庭生活经营得幸福甜蜜。2014年12月,因婚礼问题双方产生较大分歧,2015年2月,我随原告回陕西老家过年并举行婚礼,因很小的事情和原告在房间内发生了争吵,原告还当着其母亲的面扇了我两巴掌。2015年3月中旬,双方因在梧州举行婚礼的事宜再次意见不一,矛盾再次升级。3月19日,原告直接让我收拾行李,滚出他的家。至此,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婚前原告于2012年购置了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第1幢2单元402房,该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抵押了300000元,每月按揭。我要求分割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该房屋的按揭款项。由于原告是过错方,因而我要求分60%,原告分40%。除编号00038478精品戒指在原告手上,其余编号00095105千足金手镯、铂pt950吊坠、铂pt950项链、Au750钻石女戒等四件首饰均在我手上,但该首饰是原告赠予我,应属我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告吴某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当庭出示原件)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财产实为婚前购买,发票是婚后取得,故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将婚后还贷的款项平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网络认识,两人相识后于2014年3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因婚礼问题双方产生纷争,2015年2月,原、被告回陕西原告家乡过年并举行婚礼,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3月中旬,双方因在梧州举行婚礼的事宜再次引发矛盾。2015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家,此后,夫妻分居分食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广西番生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第1幢2单元402房商品房,同年10月30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每月还贷1897.95元。婚后,从2014年9月至原告起诉本案时2015年5月止,原告支付银行贷款9个月共17081.55元;婚后,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购置首饰五件,具体名称及价值为:编号00095105千足金手镯6356.3元;编号00038478铂pt950精品戒指3888.9元;编号00041485铂pt950吊坠1317.4元;编号00097048铂pt999项链3783元;编号00075855Au750钻石女戒6732元,合计22077.6元。除编号00038478铂pt950精品戒指3888.9元现在原告处外,其余四件饰品在被告处。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遂以上述诉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积极培养感情,夫妻性格各异,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发生,从而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解除夫妻关系,被告亦同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首饰为个人财产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系原告的主张,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购置的五件首饰(价值22077.6元)及在婚姻期间原告缴交银行房屋贷款17081.55元。离婚后,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首饰类财产按购买时的价值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编号00038478铂pt950精品戒指归原告李某所有;编号00095105千足金手镯、编号00041485铂pt950吊坠、编号00097048铂pt999项链、编号00075855Au750钻石女戒均归被告吴某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缴交银行贷款17081.55元,原告李某应返还该款50%即8540.78元给被告吴某。上述两项价值冲抵,原告李某尚应支付被告吴某1390.88元。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谭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冯正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