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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蔡超与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蔡超,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管玉,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4日,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超借款本息65775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止,按利率15‰计算利息为15775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邮寄费20元,合计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