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黄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黄鹏宇,吴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海春,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合隆镇北凯旋路666号C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彭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鹏宇,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华,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黄鹏宇、吴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春的委托代理人丁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告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黄鹏宇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吴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春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鹏宇驾驶被告吴永华名下的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长春高新开发区北区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交叉口时,与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海春驾驶的吉A433**号捷达牌轿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吉A433**号捷达轿车内的原告张海春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永华名下的吉A13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众德公司是黄鹏宇和吴永华所在的工作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9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更换膀胱造瘘费1800元、尿道探查术费2万元、尿道狭窄定期扩张费10.32万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5922.2元、护理费11228.82元、误工费18290.04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费309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7992.8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70%责任赔偿原告235194.96元;3、判令被告吴永华、黄鹏宇、众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的剩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6148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永华与黄鹏宇及众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吴永华、黄鹏宇、众德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永华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按70%的比例应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给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乘客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众德公司辩称:被告众德公司与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无关,且不知晓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众德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鹏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永华是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与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重大差异,不同意按照其请求进行赔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吴永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将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我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鹏宇驾驶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长春高新开发区北区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交叉口时,与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海春驾驶的吉A433**号捷达牌轿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海春及吉A433**号捷达轿车内的安迪、徐莹、纪昕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7961.74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39元。2014年4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永华是吉A130**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永华将吉A130**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自2012年1月31日至今一直在长春市居住,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吉A433**号捷达轿车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情达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天数约为60天。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半年内膀胱造瘘管更换费用约需1800元,半年后尿道探查术费用约需2万元,尿道狭窄定期扩张费用每月约需2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309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黄鹏宇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1、吉A433**号捷达轿车已报废。2、该车事故前评估值为3.15万元;残值0.15万元。原告要求留存吉A433**号捷达轿车报废残值,主张各被告赔偿3万元,各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鹏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相应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黄鹏宇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鹏宇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华为被告黄鹏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永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黄鹏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97961.74元、后续治疗费69800元(包含更换膀胱造瘘费1800元、尿道探查术费2万元、尿道狭窄定期扩张费200元/月×12个月×20年=4.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误工费4421.24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4048.92元/月×1个月+186.16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155922.2元(22274.6元/年×20年×35%)、交通费139元、车辆损失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鉴定费606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2.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25元,其余医疗费9450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6153.84元,因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原告仅余62838.9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62838.99元,其余3314.85元由被告黄鹏宇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69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保险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黄鹏宇赔偿70%即51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4421.24元、交通费139元、残疾赔偿金50534.27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05387.93元,因保险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黄鹏宇赔偿70%即73771.55元。关于原告要求黄鹏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2.5万元为宜,又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黄鹏宇赔偿70%即1.7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黄鹏宇赔偿鉴定费6148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又因鉴定结论修改,原告应自行负担85元,其余鉴定费6063元应由被告黄鹏宇赔偿70%即4244.1元。关于原告要求黄鹏宇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黄鹏宇按70%的比例赔偿3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众德公司、吴永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众德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吴永华将吉A130**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春医疗费人民币3456.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818.3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张海春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2438.99元;五、被告黄鹏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海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3500.5元;六、驳回原告张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由原告张海春负担人民币1019元,由被告黄鹏宇负担人民币3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赵 岳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