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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XX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李明强,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居民。被告XX来,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原告李明强与被告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强诉称,被告XX来以经营暂缺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明强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连同密码交给被告(原告的同事蔡明权在场),由被告自己刷卡,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分二次(15530元+9470元)共跨行消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3日全额还清借款,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来偿还原告李明强借款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持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分二次消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事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XX来向李明强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XX来提出向原告李明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9)交给被告同时告知密码,由被告自行刷卡消费。2014年12月3日,被告持原告的上述信用卡分二次消费人民币15530元和9470元,合计消费人民币25000元。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XX来向李明强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明强与被告XX来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XX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XX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