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炳辉、张邦华等与李北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李北全,陈子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炳辉,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张邦华,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莫奕文,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莫秀芳,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北全,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陈子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平,系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诉被告李北全、陈子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炳辉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独任审理,2015年4月25日,莫奕文、张邦华以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伟雄、代理审判员刘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秀芳,被告李北全、陈子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北全、陈子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准予撤回反诉的(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罗炳辉与被告陈子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罗炳辉将位于九龙镇新龙村委会营下村面积约381亩的桉树卖给被告陈子钊,成交价格910000元。双方约定桉树砍伐期为出证后8个月(雨天除外)。被告签订合同后2日内交付10万元,进场开工砍伐再次交付20万元给原告罗炳辉。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炳辉与被告陈子钊、李北全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位置的桉树以76万元的成交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北全,砍伐期为三个月(即到2014年8月20日止)。据了解,被告李北全、陈子钊是合伙关系,上述《桉树买卖合同》实际是李北全以陈子钊的名义与原告罗炳辉签订的。由于陈子钊已经付款30万元,李北全尚需付款4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李北全进场三天内付款10万元,运输完山上现已砍倒的桉树当天付款26万元,余款10万元在坎完桉树或者桉树砍至10亩前付清。被告李北全进场开工2天后,故意不再进场开工,欠款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肯支付。另《桉树买卖合同》约定“如运输道路有争议纠纷,由申请人(即原告)协调处理,沿途道路平整费用由被申请人(即被告)自行解决”,《补充协议》约定“办理砍伐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清砍伐费用。”被告在运输桉树过程中损坏新龙村委桐油坪村的道路,原告为解决纠纷,恢复通车,顺利履行合同,先行垫付了5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向有关部门垫付缴纳了砍伐林木的非税收入缴款60619.6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北全、陈子钊支付原告罗炳辉桉树买卖款项46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向新龙村委桐油坪村垫付的毁坏公路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向有关部门缴纳的非税收收入缴款60619.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北全、陈子钊负担。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英府林证字(2009)第18021号《林权证》、《桉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桉树买卖款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桉树所有权已转移,但被告在已砍伐桉树且砍伐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欠原告46万元合同款;被告损坏运输道路,须承担赔偿责任;三、证明、收据,拟证明被告毁坏新龙村委桐油坪村乡村公路,应当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四、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4张)、送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砍伐林木,应当支付购买林木的合同款;五、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6张),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拟证明被告拖欠林木砍伐税费60619.6元,原告迫于无奈现行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六、《证明》、被告未砍伐四至范围现场勘验图,拟证明被告已砍伐252.5亩,被告违约退场单方撕毁合同后,原告自己砍伐的面积仅为67.5亩。补充提交证据:李北全《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货车因违规超载压坏村道路面导致村民拦路索赔,道路受阻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陈子钊、李北全针对原告罗炳辉的诉请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标的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保障运输道路的畅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违约没有保证道路畅通,被告运输过程中村民拦截运输车辆导致被告报警,派出所作出调查录像;二、合伙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三、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违约,没有保障道路畅通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一无异议。二、对于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桉树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保障道路畅通导致被告遭受损失。三、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串通当地村委会作出的虚假证明,事实上第一次堵路是61天,并非8天;5万元也是原告与村委串通的不法利益。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明原告方首先违约,签订合同一年后才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且被告没有将其林木砍伐完全,仅砍伐了一部分。送货清单仅证明原告向木材厂出售了木材,并非被告出售。五、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款项与涉案合同无关。六、对于证据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罗炳辉对于被告陈子钊、张邦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一,2012年修好的道路由于李北全运输木材损坏,2014年3月20日村民拦截运输车辆,原告在3月28日支付5万元给村民作为补偿,现该道路是畅通的。二、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三、对于证据三,笔录中所说时间不符,道路畅通时工人已经走了。当时山上还有木材,仅有几百吨,且已经腐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三原告与英德市九龙镇新龙村委会营下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协议,英德市九龙镇新龙村委会营下村民小组将位于老虎坑(地名)的山地出租给三原告用于种植桉树。2009年4月27日三原告取得林权证,该证号为:英府林证字(2009)第18021号。四至为东至田边、水沟边;南至水槽其垠;西至七头古岭垠、老虎坑;北至大茔顶、老虎坑、龙前坑。林权所有人为罗炳辉、莫奕文、张邦华。2013年11月7日甲方张邦华、莫奕文、罗炳辉与乙方陈子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林地的桉树转卖给乙方砍伐,成交价格为910,000元,写明“本合同砍伐期为出证后8个月完成(雨天除外)”。合同签订后,陈子钊分期付款共300,000元给三原告。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北全向110报案称其运输车辆被当地村民扣留,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2015年3月28日,罗炳辉等人在九龙镇新龙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协调下和村民协商并支付5万元给当地村民。2015年5月20日,原告罗炳辉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李北全、丙方陈子钊签订《补充协议》,罗炳辉将上述林地转让给乙方陈子钊的桉树减价150,000元转卖给李北全,即李北全实际应当支付760,000元。因为甲方已收取乙方300,000元,故乙方尚欠甲方460,000元。合同写明“砍伐有限期为三个月,则到2014年8月20日止。”由于被告李北全、陈子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该款项拖欠至今。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李北全与被告陈子钊是合伙关系。原告张邦华、莫奕文对原告罗炳辉签订《桉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取被告30万元及支付5万元给当地村民等的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桉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与被告陈子钊、李北全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书面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桉树买卖合同》中张邦华、莫奕文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且张邦华、莫奕文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是张邦华、莫奕文对上述合同当庭予以追认。因此,《桉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要权利及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50,000元问题,原告支付50,000元是其自行补偿给当地村民,并非用于维修当地道路。而合同中仅约定“沿途道路平整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返还非税收入缴款60,619.6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未保障道路畅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6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以运输车辆被当地村民扣留为由报案,当地警方处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自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运输桉树的道路受到阻拦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以运输道路受到阻拦为由拒绝支付桉树款4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钊、李北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桉款46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炳辉、张邦华、莫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6.19元,由被告陈子钊、李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审 判 员 杨伟雄代理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