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文兵与潘建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兵,潘建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方文兵。被告:潘建平。原告方文兵为与被告潘建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文兵起诉称:被告潘建平曾委托原告进行数控铣加工,截止2009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8000元,尚欠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建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方文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建平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方文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文兵与被告潘建平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兵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