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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亮与王军、孙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王军,孙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XX亮,市民。被告王军,市民。被告孙枚玲,市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孙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被告王军从2014年7月11日起未按约给付原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1、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孙枚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XX亮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XX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按月结息。借款人:王军1800524****担保人:周志军13812417808320823197409084153日期:2013.9.10”。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并向被告王军转账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被告王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因索要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明细、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军与被告孙枚玲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孙枚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孙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84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