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夏双青、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夏双青,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双青,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侧708-1号尚上园3层商场305号房。法定代表人:慕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夏双青、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因撤诉减半收取733员,保全费686元,两项合计141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