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计泉与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侯斌、姜守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泉,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侯斌,姜守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计泉,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万发永村。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革华,该社职工。被告侯斌,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姜守东,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泉诉被告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耕丰合作社)、侯斌、姜守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泉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耕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常革华、被告侯斌、姜守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泉诉称,2014年4月6日,我与三被告签订葵花订单合同,被告侯斌、姜守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担保方,由我在敖汉旗长胜镇万发永村种植SH363葵花65亩,回收价格为每市斤3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订购金每亩200元,并约定如葵花市场不好,销路不畅,甲方拒收乙方合格产品,乙方不退还定购金,造成损失甲方赔偿乙方每亩600元。秋收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被告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不是合同收购主体,我社就是给担保了,被告侯斌、姜守东在秋收时去收葵花了,至于双方如何协商,为何没有达成协议,我们不知道,原告应找侯斌、姜守东收购葵花,如果侯斌、姜守东赔不起了,我社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斌辩称:2014年春,我和合伙人姜守东与原告签订葵花种植回收订单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葵花的质量和收购标准,我们在十一前后去收购原告的葵花了,但是原告葵花的饱满度不够,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要求每斤按3元算,我给的价格是每斤2.4元,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协商成,后来我们的收购员又去了几次,都没有收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姜守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侯斌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侯斌、姜守东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计泉订立SH363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被告耕丰合作社为担保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购金200元/亩,甲方给乙方回收价格为每市斤3元,定购品种为SH363,其它品种不予收购;作物成熟后,甲方在乙方种植地块地头及时收割,现金结算,一次付清。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不合格产品,回收质量标准为:以黄盘为成熟标准,人工手打、无花、无杂、无污粒,千粒重干货每50克不超过240粒,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以质论价;乙方必须把生产的产品卖给甲方,不得私自转卖他人,如违反此规定,乙方须赔偿甲方每亩定购金三倍的违约金,如葵花市场价格不好,销路不畅,甲方拒收乙方合格产品,乙方不予退还定购金,造成损失,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亩600元(即订购金的三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敖汉旗长胜镇万发永村种植被告侯斌提供被告合作社经销的SH363葵花65亩,并用葵花种子款抵顶合同约定的每亩订购金200元,原告计泉为被告侯斌、姜守东出具了14000元的收据1枚。2014年秋,原、被告双方因葵花回收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敖汉旗种羊场工商所投诉被告侯斌、姜守东未及时收购,后原告将葵花另行出售给他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侯斌、姜守东曾申请对原告的葵花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但最后庭审时放弃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葵花种植订单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斌、姜守东与原告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存在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难以履行的情况,即使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理解或者交易习惯仍然难以确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作葵花籽质量检测及保留相关证据,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葵花是否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已将葵花籽另卖他人,无法再对葵花质量进行检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