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8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14幢1单元1号、14号、罗汉镇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长江村“某某幼儿园”等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14幢1单元1号,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项链等饰品。2、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贺某某在某某路14幢1单元4号,采用攀爬入室方式,从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1瓶38度“泸州老窖1573”酒、2瓶“百年泸州老窖”酒。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酒价值1124元。3、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罗汉镇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采用攀爬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办公室,盗走现金1400元及皮鞋一双。4、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高坝长江村“某某幼儿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办公室盗走现金1000余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侦查人员发现其与“某某幼儿园”盗窃案视频影像人员相像,遂对其盘问,贺某某对盗窃事实予以认可,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另外三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物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审 判 员 郭容兴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