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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强县城北方嘉园工地小区门口东侧的门脸房二层房间内将张某乙的电锤、切割机、电焊机、焊条、水平尺;尹某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手机、一个20800mA小米牌充电宝;张某丙的413元现金、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个1000mAYOOBAO牌充电宝、一个红色旅行包、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盗走。经鉴定,电锤价值为250元、切割机价值为143元、电焊机价值为562元、焊条价值为20元、水平尺价值为25元、白色小辣椒牌手机价值为1357元、20800mA小米牌充电宝价值为78元、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为609元、1000mAYOOBAO牌充电宝价值为54元、红色旅行包价值为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反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尹某、张某乙的陈述,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