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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马富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赵卫东,马富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589号原告吴秀英,女,194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原告之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换弟(原告之女),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赵卫东,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马富月,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敏(二被告之女),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吴秀英与被告赵卫东、马富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生、赵换弟,被告赵卫东、马富月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延庆县××号楼××底商(××会馆)门口,我做完保健出来,看到二被告正在门口等我。二被告看到我之后就开始出言不逊,我刚理论了几句,被告马富月就动手在我胸口打了一拳。我趔趄了一下,差点摔倒,被人扶住后,发现崴了脚。当日,我被送往××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前后共休息1个月。6月14日,我进行了报警,××县××派出所民警出警,但没有听说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0.91元;2、营养费51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17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50.91元。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卫东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事发当天我是在现场,但我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我连话都没有说。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吴秀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富月辩称,6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在××会馆做保健时发现原告也在店内。因为去年冬天,我爱人和儿子去看望吴秀英的时候,吴秀英的女儿曾说我的儿媳妇名不正言不顺。因为这次正好遇到她,我就想问个明白,于是做完保健后,我就在大门口等原告。原告出来后,我就质问原告,我们嚷了几句之后就开始相互辱骂,但我没有打她。××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当时在屋内讲课,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所以,原告起诉我赔偿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秀英之夫和赵卫东系兄弟关系,赵卫东和马富月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上午,原、被告均前往××会馆做保健。马富月做完保健后在门口等原告,想就之前发生的一些事情向原告质问。约9时20分,原告出来后,马富月即向前质问原告。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并开始相互辱骂;争吵中,马富月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往后退了几步,但没有摔倒在地。当日,吴秀英前往××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6月14日,吴秀英报警,××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马富月对吴秀英进行了推搡。××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吴秀英、马富月做了询问笔录,但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吴秀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240.91元;2、护理费1700元;3、交通费100元;4、营养费51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50.91元。经本院核实,根据吴秀英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吴秀英实际花费医疗费1084.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秀英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DX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告马富月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从××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生活琐事,马富月与吴秀英发生口角。马富月未能冷静处理此事,对吴秀英进行推搡,因吴秀英年龄较大,站立不稳,后退过程中造成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马富月侵权行为成立,应对吴秀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赵卫东虽然亦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赵卫东与吴秀英之间发生了口角和推搡,故赵卫东与吴秀英的受伤无关,不应对吴秀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吴秀英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吴秀英主张医疗费1240.91元,经本院核实,吴秀英实际花费医疗费1084.46元,本院认定马富月应赔偿吴秀英医疗费1084.46元。2、护理费。吴秀英主张护理费1700元,结合病历材料及全部案情,吴秀英受伤较轻,且没有住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吴秀英年龄较大,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5天,每天护理费120元,即5天×120元﹦600元。3、交通费。吴秀英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吴秀英的病历材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4、营养费。吴秀英主张营养费510元。吴秀英虽然没有住院,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5天×20元﹦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秀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吴秀英受伤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秀英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34.46元,应由马富月负担,赵卫东对吴秀英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月赔偿原告吴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富月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