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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性温和,待人处事希望心平气和,而被告脾气暴躁,遇事喜欢发怒,甚至动手打人,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处处忍让。儿子出生后,双方在教育上出现分歧,矛盾越来越严重。原告希望孩子从小学会自立,而被告则一味宠爱,无条件满足孩子的任何需要,导致儿子至今快三十岁仍无法经济独立。不仅如此,每次原告母亲及亲戚到杭州来玩,被告总是不高兴,摆脸色。原告逢年过节给家人买东西,被告知道后总会吵闹。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感觉深深的痛心。同时,双方在人生观和价值观上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共同生活太累太压抑。2014年春节前,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春节期间,被告几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42幢1单元801室房屋、杭州市下沙盛泰名都公寓1418室房屋及杭州涵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双方结婚已有28年,问题较少。儿子也准备结婚,家庭经济情况较好。2014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仍然和原告一起上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没有不忠,家庭日常纠纷是很平常的。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有了婚外情,但是被告希望原告对家庭负责,愿意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上涌金结字第1747号),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家庭观、性格、价值观不同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企业营业执照及章程、银行对帐单、公司资产情况表、车辆查询记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至今已有28年,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磕磕绊绊也是常理之事,双方只要互相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现提供的离婚证据亦不充分。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