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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阎娟与杨成果、贺欣、彭能、张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阎娟。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果。被告贺欣。被告彭能。被告张小利。原告阎娟诉被告杨成果、贺欣、彭能、张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琳、被告彭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果、贺欣、张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娟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成果、贺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清,被告彭能、张小利提供连带担保,并形成了担保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支款项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被告杨成果、贺欣应当全面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被告彭能、张小利应对杨成果、贺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成果、贺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杨成果、贺欣按约定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计19580元;3、被告杨成果、贺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杨成果、贺欣支付违约金2万元;5、被告杨成果、贺欣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被告彭能、张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成果身份证复印件;3.承诺书;4.户口薄复印件;5.杨成果工作证复印件;6.贺欣身份证复印件;7.结婚证复印件;以上第2至7项证明被告杨成果、贺欣的身份情况;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成果系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的事实。8.张小利身份信息;9.彭能身份信息;10.贺欣委托书;11.《借款合同》;12.《借款利息约定书》;13.《借条》;14.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第10至14项证明:被告贺欣认可其夫杨成果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贰分贰厘,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2万元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15.《担保合同》,证明张小利、彭能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杨成果、贺欣、张小利未作答辩。被告彭能辩称,亲笔为杨成果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信用担保属实,并未做房产抵押担保,其简要事实经过为:1.以前并不认识原告,与杨成果系同事关系。经杨成果三次求情为其信用担保后,在第三次的匆忙时间里粗略看了一下该《担保合同》,看见该合同有空白处并问及怎么回事,原告与杨成果均说并叫我把字签了即可,是信用担保,签了后就去忙自己的事情,其他手续他们自己下来完善就可以了。故自己签了字就走了。至今也没有收到一份该合同;2.自己早已与张小利因关系紧张而离婚,杨成果借款时要求担保人夫妻二人必须签字,杨成果答应张小利的工作由杨成果自己负责做工作。后来也确实不知道杨成果是如何说服张小利也作为担保人签字的;3.杨成果借款后,一个自称叫陈豪的一行四、五人以受原告的委托之名先后三四次到我单位来找我为杨成果还款。每次我都当到其四五人的面拨打杨成果电话问是怎么回事,还款没有,怎么他们来问到我担保人还款。杨成果每次均在电话上说不要理他们,他自己的事他自己解决就挂断了电话。其中2014年10月25日这次被他们四五人逼得没办法,在我单位上吵闹对我影响不好,我只好把他们安顿到华生宾馆住宿,第二天自己付给他们1万元,由署名叫陈豪、刘成亚的二人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后方才罢休。其五间屋的住宿费都是我后来有钱时才去支付给华生宾馆的。他们以阎娟名义来收款时,有一次我还报了警。110也出了警,有据可查;4.今年2月,我得到法院通知领传票时因为忙,就叫杨成果代为我领取。他领取后没有交给我。3月9日法院通知我开庭时才知道当天开庭。我则立即向单位请假准许后及时赶到了法院参加开庭。5.庭审中,原告方不承认我已付款1万元,我还发现我当初匆忙签字的担保合同空白处怎么会出现了明显的手写体说我担保人用我的房产抵押担保了的文字。6.除自己已付1万元外,杨成果是否偿还借款,偿还了多少,自己并不知道。7.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彭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彭能代杨成果还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果、贺欣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能与张小利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4年5月5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杨成果与彭能系仁寿县国土局上班的同事关系。此前,原告阎娟与彭能互不认识。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成果、贺欣作为甲方,与原告阎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2.利息为月利息贰分贰厘;3.甲方自愿用座落在仁寿县文林镇新兴街70号建行内4栋4单元3层4号房屋(面积127.53㎡)的全部产权作为借款抵押物;4.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5.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甲方收取2万元的违约金。当日,甲、乙双方还另行签订《借款利息约定书》。杨成果和贺欣还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7537777999转款15万元到被告杨成果卡号为6217003650002726340账上。当日,即落款时间(印刷体)为“2014年7月24日”的《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显示:杨成果、贺欣作为甲方(借款方),阎娟作为乙方(出资方)、彭能、张小利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此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事项共计十一条,其中第一至八条约定的是: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还款日期、还息方式、还款计划。第八条才是对担保的约定。第九条是纠纷处理方式。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用手写体书写的内容全文为:“丙方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资产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自愿处置所有资产代为偿还甲方在乙方处的借款”。第十一条合同文本份数及效力。原告诉称债权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债务,多次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彭能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5日陈豪和刘成亚二人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委托其二人代为原告收款时被告彭能代杨成果还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向原告代理人核实是否存在此事实时,其代理人陈述不清楚此事。因原告阎娟没有参加庭审,其代理人经本院许可电话向原告进行核实时,原告称“并不清楚这个事,这两个打收条的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他们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故我们不认可”。承办人向原告电话核实,原告也仍然说没有委托收款也没有收到该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杨成果拒不到庭,原告也没有到庭,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还款,还款多少,担保协议第十条约定系双方签字时已经载明,还是被告彭能签字后原告所单方面私自添写等一些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对此,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阎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到本院该《当事人接受询问通知书》后至今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只是在接到该通知后十日内授权其代理人电话告知本院:彭能所付的1万元收到,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果、贺欣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书》、《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能、张小利作为了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有《担保合同》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成果夫妇是否还款,还款多少;2.担保协议第十条约定系双方签字时已经载明形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还是被告彭能签字后原告所单方面私自添写,对担保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民间借贷借款事实的证据应该由原告提交,还款事实的证据应该由被告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交。本案中,就是否还款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但在本院送达《当事人接受询问通知书》后,又由其代理人电话转达告知收到了彭能的还款1万元。主债人杨成果夫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陈述是否偿还了借款的事实,以及不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是否还款和还款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关于还款多少的问题除认定担保人彭能已代为主债人偿还1万元外未偿还14万元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该由主债务人杨成果夫妇承担。就本案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担保人彭能已代为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关于担保协议第十条约定是何时书写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丙方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资产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担保…”中的“所有资产”不明确,且本案中,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条约定与否不影响其连带保证责任性质。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即请求月利率22‰,又请求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还主张2万元的违约金,月利率22‰+滞纳金3‰/天+违约金2万元,已经超过民间借贷不高于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只能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果、贺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阎娟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彭能、张小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杨成果、贺欣、彭能、张小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远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