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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欣语,现年5岁,一名男孩王鸿宇,现年3岁。2011年8月份,被告曾因工作意外受伤,导致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曾经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欣语(2010年7月3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鸿宇(2012年6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吵架属于正常,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女王欣语(2010年7月3日生),婚后育有一子王鸿宇(2012年6月13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