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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之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农历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1987年6月20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几年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可以;原告打牌输了不少钱,原告离家出走时将家里的钱全部卷走了,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农历7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1987年6月20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年龄较大,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原告应当依法给予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生活现状及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经济帮助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果原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