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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杨继刚,男,38岁。委托代理人罗玲,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继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刚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刚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雇员沈向阳驾驶豫HA93**/豫HU3**挂号车在常付线77公里+700米处行驶时,与杨护群驾驶的豫H835**号客车相撞后,又与相交会张小巧驾驶的豫UT2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H835**号客车乘客王红旗等九人受伤、豫UT22**号出租车乘客李选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护群、张小巧及乘客王红旗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HA93**/豫HU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受害人的损失,经调解已履行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已经赔付的第三者全部损失和本车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12756.62元[包括五部分:(一)、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损失138460元(包括: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营运损失。)和豫UT22**号车损失13290元(包括:车损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二)、原告所有的豫HA93**/豫HU3**挂号车损失153091元(包括: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三)、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上七位乘客的检查费2553.90元(包括: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四)、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上两位乘客的损失33010.80元(包括:①任富菊损失18454.91元,分别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②于龙损失14555.89元,分别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原告已赔付豫UT22**号车上乘车人李选初的损失2370.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被告约定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第一受益人是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行应当依法参加诉讼,或同意理赔的书面证明。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第二、原告主张的其本车及两个三责车损失,其中的车损部分应当以被告的审核定损为准,其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营运损失、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三责车乘客的人身损失不合理部分,及原告没有赔偿的部分,不予认可。第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3月1日8时15分许,在常付线77公里+700米处,沈向阳雨天驾驶豫HA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U3**挂)由南向北行经危险复杂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杨护群驾驶的豫H83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于龙、李温立、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等乘客)相撞后,又与相交会张小巧驾驶的豫UT22**号小型轿车(载李选初)相撞。造成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于龙、李温立、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李选初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向阳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危险复杂路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护群、张小巧及乘客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于龙、李温立、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李选初不负事故责任。查明,原告杨继刚是豫HA93**/豫HU3**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该车系货运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100%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771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杨继刚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承担10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是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实际车主杨继刚优先于被保险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二部分:根据原告杨继刚的五部分诉讼请求,分别查明:(一)、查明,第一、⑴豫UT22**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⑵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3月12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067号、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豫UT22**号车、豫H835**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两车估损总价值分别为8790元、91660元。⑶豫UT22**号车支出施救费600元。第二、⑴豫H835**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公路客运车辆。⑵豫H835**号车支出价格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4800元、拆检工时费9000元。2012年5月31日,沈向阳、杨护群、张小巧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孟交民调字第【2012】103号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⑴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杨护群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营运损失共计138460元整;⑵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张小巧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3290元;⑶沈向阳损失自负;⑷各方其他互无争执。当天,经调解部门,张小巧、杨护群分别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13290元、138460元。(二)、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3月16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HA93**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31291元。原告杨继刚支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4000元、修车工料费131291元、拆检工时费13000元、施救费4800元。(三)、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张欣荣、李红霞九人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在门诊分别支出费用303.80元、528.70元、360元、270元、250.60元、324.70元、516.10元、529.40元、465元,共计3548.30元。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张欣荣、李红霞二人。2012年3月20日,经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上述王红旗等九人共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3548元。(四)、第一、任富菊:查明,事故发生后,任富菊(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周街一号。)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头外伤综合征、颌下皮肤裂伤、肺炎、扁桃体炎、牙齿损伤(—|—牙槽骨骨折),于2012年3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任富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7501.80元(7486.80元+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2012年4月20日,沈向阳、任富菊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孟公交民调字第【2012】06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⑴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任富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⑵沈向阳一切损失自负;⑶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当天,经调解部门,任富菊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16500元。第二、于龙:查明,事故发生后,于龙(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石井乡石井村半坡组。)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在门诊支出费用551.90元(91.90元+460元)。当天转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⑴多处挫裂伤、⑵腰椎间盘突出。于2012年3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⑴带药用、⑵继续治疗、⑶休息一月、一周后拆线。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40.23元(90元+1950.23元)。2012年4月1日,于龙以腰痛伴右下肢疼痛1月,加重1天为主诉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⑴慎起居、勿劳累;⑵行腰背肌功能锻炼;⑶不适随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⑴慎起居、勿劳累,行腰背部肌功能锻炼;⑵建议休息四周;⑶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683.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500元。另外,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员工于金星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请假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于金星扣发工资,以及收入状况。2012年4月27日,沈向阳、于龙在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孟公交民调字第【2012】07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⑴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于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⑵沈向阳一切损失自负;⑶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当天,经调解部门,于龙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18000元。(五)、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选初(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观东村10社。)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头部挫裂伤。于2012年3月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997.60元,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10元。2012年3月7日,李选初收到杨继刚赔付的各项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基本事实部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护群、张小巧及乘客王红旗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继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第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继刚主张的五部分诉讼请求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一)、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损失为108460元(包括:车损9166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4800元、拆检费9000元。)和豫UT22**号车损失为9390元(包括:车损879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7850元(108460元+9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385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继刚主张的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的营运损失30000元、豫UT22**号车的停运损失39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继刚提供的豫UT22**号车、豫H835**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2]第067号、第069号)有异议,认为张小巧、杨护群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定损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豫UT22**号车的定损额为6065.30元,其中残值作价80元,应予扣除(6065.30元-80元);对豫H835**号车的定损额为74371元,其中残值作价500元,应予扣除(74371元-5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所有的豫HA93**/豫HU3**挂号车损失为153091元(包括:豫HA93**号车车损131291元、车损估价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13000元、施救费4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继刚提供的豫HA93**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2]第086号)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定损为依据,保险公司对本车的定损额为82537.50元,其中残值作价2300元,应予扣除(82537.50元-23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杨继刚提供的三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受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上七位乘客的检查费2553.90元(包括:王红旗303.80元、杨清利528.70元、任富菊360元、李东风270元、崔恒书250.60元、陈永梅324.70元、张红新5**.1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已赔付豫H835**号客车上两位乘客的损失24317.37元,包括:1、任富菊损失13688.20元,分别为:⑴医疗费7501.8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⑶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⑷误工费3455.40元(农民57.59元/天×60日);⑸护理费1551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22天);⑹交通费300元。2、于龙损失10629.17元,分别为:⑴医疗费6275.89元(551.90元+2040.23元+3683.7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⑶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⑷误工费2303.60元(57.59元/天×40天);⑸护理费1039.68元[①282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4天)、②757.68元(服务业68.88元/天×住院11天)];⑹交通费500元。)。上述任富菊、于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其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67.69元(其中:任富菊8381.80元、于龙6785.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其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49.68元(其中:任富菊5306.40元、于龙3843.28元)。1、关于任富菊的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杨继刚主张任富菊的误工时间为82天(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予以佐证,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两项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任富菊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病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5的规定,牙槽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综上,本院认定任富菊的误工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22天)。②收入状况。任富菊的职业为农民,其收入状况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杨继刚主张任富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25天(即:3天×2人+19天×1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历、陪护证明予以佐证,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任富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证明证明任富菊住院期间前三天陪护两人、后十九天陪护一人,两项不一致,因病历是原始记录,本院对病历记载内容予以采信。2、关于于龙的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杨继刚主张于龙的误工时间为40天(12天+出院后休息4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病案、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等),均证明于龙出院后需休息,虽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病案、出院证中有关于龙出院后需休息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于龙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病情,原告主张于龙的误工时间为40天(包括住院期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②收入状况。原告杨继刚未向本院提供于龙的误工收入证据,其收入状况参照任富菊的计算标准。关于护理期限。①原告杨继刚主张于龙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0天(12天+出院后休息4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于龙出院后休息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于龙住院期间(15天)需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②依据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个月期间于金星的日平均工资为68.88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于金星请假。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于金星扣发工资,以及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低于本院认定的服务业(70.50元/天)标准,故于龙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11天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68.88元/天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4天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70.50元/天计算。(五)、原告已赔付豫UT22**号车上乘车人李选初的损失2106.14元(包括:⑴医疗费997.6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⑶营养费60元(10元/天×住院6天);⑷误工费345.54元(57.59元/天×住院6天);⑸护理费423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6天);⑹交通费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7.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8.54元。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杨继刚未向本院提供李选初的误工收入证据,其收入状况参照任富菊的计算标准。第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辩称“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第一受益人是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行应当依法参加诉讼,或同意理赔的书面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方面因原告杨继刚所有的豫HA93**/豫HU3**挂号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另一方面因商业三责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本案无需追加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参加诉讼,也无需该行同意理赔的书面证明。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上述评估费等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被告所辩解之理由。第四、综上所述,原告杨继刚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99918.41元(117850元+153091元+2553.90元+24317.37元+210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32977.41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8.22元(9149.68元+868.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59.19元(2553.90元+15167.69元+1237.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138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153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32977.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113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153091元。四、驳回原告杨继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杨继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梦华审判员  李 惠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