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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7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后相识恋爱,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互相猜疑,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各种矛盾逐渐突出。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参与还贷,且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房,需要被告帮助。现起诉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父母希望被告在其房产上加上原告名字等事情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争吵,自2014年10月19日与被告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早日回到原告身边。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