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克付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付,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李晓芳,赵勇,XX红,杨光木,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克付,自由职业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195号房管大楼。法定代表人:叶方毕,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晓芳,退休职工,系张克付的妻子。原审第三人:赵勇。原审第三人:XX红,系赵勇的妻子。原审第三人:杨光木,明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金殿梅。再审申请人张克付因诉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晓芳、赵勇、XX红、杨光木、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村银行)、金殿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克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不是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同时,抵押合同不是其签字,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1日,金殿梅向明光农村银行贷款50万元。除金殿梅自行提供财产抵押外,张克付、李晓芳也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明光农村银行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张克付名下的明房字第00005436号及明房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同年4月25日,张克付、李晓芳以张克付名下的明房字第00005436号及明房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并向明光农村银行颁发了明房他1005000号他项权利证明和明房他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明。本院认为: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相抵触。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该登记申请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进行了审核、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证,办理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因此,张克付关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克付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克付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克付并未选择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张克付仍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属民事争议,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外,张克付主张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签名是其按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空白表上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明其签名无效的相关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克付对于在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综上,张克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克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平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高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