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南建国与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建国,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南建国。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孙红敏。被告: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球、唐林利。原告南建国为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孙红敏及被告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国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已按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要求汇入案外人李振康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如发生争议,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在庭审中,因被告提出已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按月息2%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予以确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查询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关约定事实;4.银行卡查询记录及银行打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2.本案中借款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该无效,理由是被告孙红敏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李振康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被告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孙红敏应案外人李振康的要求,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在此后仍然向案外人李振康支付了3个月共12000元利息,本案借款借条的形成是原告与案外人李振康为了规避高额利息抵扣本金的法律风险;3.借款的交付也是支付给案外人李振康,并且2014年2月21日借款借条中载明的案外人李振康的银行账号与当日原告汇入的案外人李振康的银行账号不符,本案借款没有完成交付。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卡主身份信息1份、转账凭证15份,以证明被告孙红敏于2011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李振康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的事实;2.明细清单2份、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借条中载明借款20万元已汇入案外人李振康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但该汇款凭证中原告汇入的是案外人李振康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据1份,载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已按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要求汇入案外人李振康账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如发生争议,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案外人李振康账号为62×××71的另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20万元是否已经完成交付。首先,原告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孙红敏与案外人李振康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本案借款20万元已完成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兼具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性质,其中有“借款已按借款人要求介入李振康账号(62×××13)农行账户内“的表述,虽同日原告将款项20万元汇入的是案外人李振康的另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结合借据及汇款情况,可以推定原告已完成借款20万元的交付。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南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孙红敏、浙江正益集团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