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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世银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8-03 09.30.32)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银,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进入位于锦屏县平略镇岩寨村其责任山“庙脑”山场采伐林木,林木采伐完毕后,被告人陈某银雇人搬运林木至公路边,并将其中部分杉原木出售到贵州鸿辉木业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庙脑”山场采伐林木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面积3.2亩,采伐林木总材积25.2633立方米,采伐林木总蓄积36.0904立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5月7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银滥伐遗留在“庙脑”山场和公路边材积为13.7533立方米林木进行扣押,后经变卖得款6978元。同年5月8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交待了自己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同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尺码单、鉴定聘请书、采伐山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处理收据,林权林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提交的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银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达36.090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银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视为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所得林木款6978元,因属犯罪赃款,应予以没收。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变卖滥伐林木所得款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予以没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