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国平,高敬渠,王清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坨村东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家臻,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平,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渠,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和,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平、高敬渠、王清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杨国平负担531元,由高敬渠负担2126元(王清和及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北京三二二水务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