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伟与温静(原审原告)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伟,温静(原审原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刘伟(原审被告),男。被申请人温静(原审原告)女。温静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伟经被申请人温静(中介)之手借了多笔借款,都是每笔借款还清就把借条收回,当场销毁。2013年8月5日,刘伟房子解押又找温静给垫还7万元。2013年8月13日经温静介绍,刘伟将房子抵押借款27万元,一次转给温静12万元(其中7万元是垫还款,5万元是还之前的借款),借款手续费利息等8660元。7万元的借条是温静随身带着到大润发附近的农行,12万元的款转到温静的帐后就把7万元的借条当场给刘伟了,之前的借条刘伟没有看到,刘伟错误地认为手里有银行的还款记录,也就没把之前的借条当回事,更没有要求温静更改借据。因时间长,刘伟错误地认为之前和温静的一笔借款也是7万元,2014年10月14日下午泉山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案调解时没有当庭出示借据,刘伟也疏忽大意没有要求现场核对借据及查看还款手续,温静说还欠2万元时,也就相信了是还欠2万元,待回去细想及查找还款记录才明白和温静之前的借款是6万元,且没有其他未还清的借款。属于重大误解(并及时向主审法官反映了情况),之后多次和主审法官及温静的沟通中了解到,温静说尚有1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刘伟多次要求与温静对账,温静均不配合。(2014)泉民初字371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将至,刘伟只好将该调解书约定的金额18520元交到泉山法院,先行履行。温静无法提供其认为的1万元的借款证明,其个人记录也已显示的是勾画掉的。温静作为专业中介人,即使是1元的借款也要打借条,本应在调解中作为借款的重要凭证却没有(调解中主审法官也没有要求其出示),只是凭其说辞。假设借据是被温静弄丢了,其本人的个人记录也应显示的是未还的。温静对于还欠1万元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刘伟确实已经归还过了。刘伟2013年8月5日向温静还款5万元后,又在2014年9月6日转账支付温静本金5000元,刘伟实际只欠被申请人温静5千元。(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被告刘伟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温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9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账目不符。(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温静答辩称,刘伟所说被申请人温静没有配合原审法官提供原始的账本,这个账本温静是出示过的,当时刘伟认为没有见到这个借条,不认为有6万元的借条在温静这,当时是说的6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原来刘伟借温静的钱是5万元加上2万元是7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还欠温静2万元。温静该出具的都出具了,一审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申请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刘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温静替刘伟垫还7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已归还温静垫还的7万元及归还温静借款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单一张,证明2014年9月6日归还温静借款5000元;综上,刘伟实际只欠温静借款5000元。被申请人温静质证认为,刘伟提供的这几笔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万元中有温静作为中间人向别人借的7万元,刘伟写的欠条是打给杨某的,不是打给温静的;当时把所有的手续办完之后温静给刘伟成功借了27万元,在大福源隔壁的农行刘伟给温静的账户打了12万元,因为刘伟之前欠温静7万元,12万元中有杨某的7万元还有温静的5万元,所以8月13日办完手续到第二天8月14日上午温静带杨某到同昌街的农业银行把这个7万元转给了杨某,这时杨某才把刘伟打给她的借条转给温静,14日下午通知刘伟到温静中介去,连杨某这个7万元的借条还有这个1万元的借条一起还给他的。我有杨某给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申请人温静提供杨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温静于2014年8月14日将刘伟还给杨某的7万元转给杨某。申请人刘伟质证认为,刘伟没有和她一起去农行办理这件事情,也不知道这个证明。温静提供记账本,主张2012年3月31日刘伟向其借了6万元,2012年5月9日刘伟又向其借了1万元,一共借了7万元,年利率是24%的。刘伟主张1万元的借款已归还,刘伟实际只欠温静借款5000元。本院复查查明,刘伟于2012年3月31日因资金周转向温静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为24%,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温静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案受理后,刘伟2014年9月6日又向温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伟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温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9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如被告刘伟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则令向原告温静支付3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后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当日,本院制作了(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并向温静、刘伟送达。2015年2月9日,刘伟向本院交纳了调解书约定的金额18520元,温静已收到该款。2015年2月10日,刘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2014)泉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再审申请人刘伟的申请不符合以上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王 琴审 判 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