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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毛家饭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毛家饭店,储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张雪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原县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毛家饭店。负责人:储向前。被告:储向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公司”)、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毛家饭店(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储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丁松苗、三被告振岳公司、毛家饭店及储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冷冻食品等共计108550元,被告的采购部负责人、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同意付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原告销售给被告食品原材料也是事实。毛家饭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责任应由振岳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家饭店分别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从原告张雪峰处采购冷冻食品等原材料合计108550元,并由被告振岳公司的采购部负责人储晓慧及法定代表人储向前在双方结算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遂成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毛家饭店出具给张雪峰的单据汇总、毛家饭店餐饮材料采购单原件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8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毛家饭店系振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振岳公司承担,储向前系振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条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该货款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毛家饭店和储向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峰所欠货款10855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