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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等与黄泊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黄泊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赛前。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负责人韦飞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泊鑫,现去向不明。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前公司)、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前平果分公司)诉被告黄泊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泊鑫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前公司、顺前平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泊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前公司、顺前平果分公司诉称,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是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汽车租赁业。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顺前平果分公司租赁两辆车辆,双方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车辆租赁期限、租金、违章处理等进行约定。2014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车辆损坏费、违章处罚款共计67640元,被告限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然而直到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车辆损坏费、违章处罚款共计67640元。原告顺前公司、顺前平果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2份)、行驶证;2、汽车租赁结算清单;3、欠条;4、驾驶证。被告黄泊鑫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泊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顺前平果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车辆,车牌号为桂L×××××,租车期限自2014年3月1日17时30分至2014年5月6日17时40分,租金为每天300元。同年5月6日,顺前平果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顺前平果分公司承租车辆,车牌号为桂L×××××,租车期限自2014年5月6日17时40分至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租金为每天2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顺前平果分公司,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汽车租赁车辆号牌号为:桂L×××××、桂L×××××号两辆车租赁租金、车辆损坏费、违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陆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67640元正)。本人限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我愿意要我的一切财产作抵押。”因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顺前平果分公司车辆租金、损坏费、代交违章处罚款共计67640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所写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顺前平果分公司系顺前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顺前公司、顺前平果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76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泊鑫支付款项67640元给原告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百色市顺前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黄泊鑫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靖钧审 判 员  韦青枚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