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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坤阳与被告魏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肖坤阳,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平,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仇芝华,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魏建平之妻。原告肖坤阳与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阳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平、仇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为生产五金工具业主,原告为销售商。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需增加一条生产线为由,要原告投资30万元,投资期限为五年,由被告按约定价格供给原告产品,并限定浙江省内由原告销售,如产品滞销,原告有权随时提出退股,投资期限届满或停止生产,被告应退回原告所投入的入股资金,每增加一条生产线原告应出资100吨的材料款,被告自愿以该厂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原告投资担保。原告先后向被告投入资金80万元。现在原、被告合同期限已满,且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80万元,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被告魏建平、仇芝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为生产五金工具业主,原告为销售商。2009年8月18日,原告肖坤阳与被告魏建平签订了《合股投资生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肖坤阳投资现金30万元到被告魏建平处,合股一条生产线生产两用扳手,在定价保持10%的利润前提下,投资期限为五年,生产过程中周转资金不够,原告肖坤阳应出资一百吨材料款;被告以厂房和机械设备担保原告的投资股金;生产的产品在浙江省内只能由原告销售;如产品滞销,原告有权随时提出退股,投资期限届满或停止生产,被告应退回原告所投入的入股资金。2009年8月19日,肖坤阳通过农行转给魏建平投资款30万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又增加投资款50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魏建平、仇芝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坤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合股投资生产协议》、魏建平向肖坤阳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股投资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据协议向被告投资80万元,2014年8月18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已停止生产,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的投资款8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投资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建平、仇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坤阳投资款80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魏建平、仇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