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社与刘高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高海,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银,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信贷专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高海,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显品,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牛俊京,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张凤菊,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社”)诉被告刘高海、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海、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高海由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刘高海已支付利息26.696.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高海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高海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高海、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新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高海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5%,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所属新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新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23日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刘高海在原告所属新城信��社设立的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10.7500‰。借款后被告刘高海已支付利息26.696.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高海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刘高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刘高海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高海已支付利息26.696.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高海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信用社要求被告刘高海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刘高海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刘高海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对被告刘高海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高海、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6696.45元);二、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高海负担,被告王显品、牛俊京、张凤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