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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凤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038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3号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高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刘凤兰,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寿海,男,1950年4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刘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周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在每年9月30日一次性交纳交清当年的物业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86.8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686.88元;滞纳金36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凤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签订的《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为2004年至2005年,在此之后,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续签协议,现原告使用作废的协议及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绿化、安保、保洁的服务项目没有尽到应尽之职责,楼门的门禁系统、电话从未开通过;大门从不关闭,各种小广告随处可见;小区内的卫生极差,私装地锁现象严重;楼道内都是堆积的杂物,生活垃圾到处都是。原告没有通过物业主管部门的调解就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系被告之私产。200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迟延交费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686.88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签订的《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在2005年8月期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合同。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到绿景馨园小区社区居委会了解原告每年催缴物业服务费的相关情况,该社区居委会的负责同志向本院介绍,原告每年都在小区各个单元的门口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入住通知单,催费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绿景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双方虽在该合同到期后没有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所述理由,系本案成讼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